被保险人、受益人援引作为对抗保险人的主要理由之一。法官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遂成为影响案件判决走向的决定因素之一。由于《保险法》并未就“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引发争执的主要问题点有六个:
1.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实践中的难题。目前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应当说,保险人采用由投保人签署声明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投保人签名时应负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但仅有投保人签署声明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平衡保险纠纷当事人利益出发,亦为避免当事人就“明确说明”与“提示”之间的关系再生争议,比较妥当的做法应当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能否以投保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减轻。对于以酒后驾车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出现上述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可以免责,则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尽管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这样的保险知识背景下,不利于遏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事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可以说,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既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亦不利于预防和减少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不过,鉴于投保人投保时对于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不应免除,但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关于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一种类(限于相同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综合考虑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4.保险人可以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特殊情形。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非为此目的,没有必要让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的义务。法律的规定视为人人皆知,对《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本无必要纳入合同条款,故对于这类免责条款,保险人可以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5.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特殊情形。同一投保人签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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