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7/10/8 23:59:04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保险法的部分问题。为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统一裁判尺度,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宋亚东,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zgfy12345@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
  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再次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
  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除另有约定外,继承或者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自身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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