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驾驶员醉酒 保险公司先垫付后追偿
2014/10/25 16:32:28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日5时许,林某酒后驾驶轿车在泉州市某路段行驶时,与路面行人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某甲当场死亡以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于当日12时许才到交警大队投案。交警大队根据《泉东南医司鉴2013毒检字第7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6个小时后林某血样中乙醇溶度为17.02mg/100ml。经交警认定,林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某甲无责。
事故发生后,某甲的家属起诉至泉州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杜某(事故车辆所有人以及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0339元。投保人杜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情况
本案存在3个争议焦点:1.驾驶员林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达到醉酒的标准,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2.驾驶员出险时如属于醉酒情形,能否在本案审理中同时启动追偿程序,避免先赔后追带来的追偿难度;3.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拒赔。
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充分抗辩:
1.依法运用“酒精清除率”作为判断,明确了驾驶员肇事时与抽血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推算关系。上海市早在2003年就在全国首创使用“酒精清除率”标准甄别当事人在出险时是否存在醉驾情形,经上海市政府修订的《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规定》中明确规定,即人体血液中的酒精随时间清除的数值,为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每小时下降0.104mg,并规定清除率推算条件应在饮酒1小时后,酒精测定含量每毫升在0.1 mg至0.3 mg之间。简单来说,“酒精清除率”就是判断肇事时与抽血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推算关系的标准,即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随时间清除的指标。
2.通过调查取证,纠正《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计算错误问题。对“酒精清除率”倒推起决定意义的时间点分别是事故发生时间以及提取血样的时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5点多,肇事驾驶员到交警部门投案的时间是12时许。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却写明:“林某事发后6小时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02ml。”如按6个小时向前推算,则驾驶员肇事时未达到醉酒标准。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通过向交警大队调取的《泉东南医司鉴2013毒检字第7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血样的时间为当日13时06分,进而证实事故发生到提取血样的间隔时间是7个小时。根据人体酒精代谢速率规定,GA/T105-1995附录B第4.2条规定,乙醇代谢速率为血液为12.39+2.19mg/100ml.hr。本案就算以最有利于驾驶员的情形即采用代谢速度慢的情形来计算(12.39-2.19/mg/100ml.hr),推算事发时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溶度为(12.39-2.19/mg/100ml.h)×7小时+17.02 mg/100ml=88.42 mg/100ml,该血液酒精浓度也已经达到了醉驾标准。为此,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员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主张商业险免责,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垫付部分费用。
3.垫付交强险赔偿的同时启动追偿程序,并案审理为公司追回损失。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在获取驾驶员醉驾的证据基础上,向法庭提供了泉州惠安法院类似的生效案例,确保主审法官对该案件处理原则的支持与认可。在此基础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为:考虑原告损失较大需要得到及时赔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代垫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7万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应由被保险人杜某以及肇事司机林某在2年内偿还给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代垫款7万元。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金额和偿还时限。取得了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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