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

下一页 上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