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通则(2013)
2017/3/19 1:53:51
国际保理通则
(2013.7)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
保理合同是指不论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供应商为实现应收账款分户管理、账款催收、防范坏账中的一项或多项功能,将已经或即将形成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应收账款”,根据上下文也可能指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合同。
第二条 国际双保理当事人
国际双方保理交易的当事人有:
(一)供应商(也称委托人或者卖方),是指供应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当事人。
(二)债务人(也称消费者或者买方),是指负责支付因接受货物或者服务所形成的应收账款的当事人。
(三)出口保理商,是指根据保理合同受让供应商应收账款的当事人。
(四)进口保理商,是指依据本通则受让出口保理商应收账款的当事人。
第三条 应收账款
本通则所指应收账款仅限于已签署出口保理合同的供应商和其所在国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债务人因赊销商品和(或)劳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不包括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除外)销售、见票即付或其他形式的现款销售所形成的应收账款。
第四条 通用语言
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联络的通用语言为英语。使用其他语言文字提供的信息应附有英文译本。
第五条 期间
除非另有说明,本通则所指日期均为日历日。如果到期日期为进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所在国的休息日或节假日,则以休息日或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条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任何在其形成后可以随时被复制并使用的、可以永久记录交流沟通内容的形式。依据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书面文件需要签名的,若该书面文件能够表明其发出者,以及发出者对该书面文件所含信息予以认可,则视为发出者对该书面文件已经签字。
(本条于2006年6月修订)
第七条 协议优先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署的协议,与本通则有冲突、不一致或超越本通则的,优先适用协议内容处理与本通则规定不一致的事项,但其他方面仍须适用本通则之规定。
(本条于2004年6月修订)
第八条 编码系统
为准确辨别所有供应商、债务人、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须构建一套完备的编码体系。
第九条 佣金与报酬
(一)进口保理商有权基于国际商业保理联合委员会(权威管理机构)颁布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收取服务佣金和(或)报酬。
(二)佣金和(或)报酬必须按照约定的条件以议定的币种支付。延期支付的,当事人须依照本通则26条之规定承担因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及汇兑损失。
(三)即使应收账款被反转让,进口保理商仍有权收取佣金或报酬。
第十条 争议解决
(一)若在交易之初,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均为FCI成员的,双方因国际保理业务产生争议的,则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申请仲裁时,若仅有一方为FCI成员,另一方接受或已经接受该仲裁的,也可按前款约定解决。
(三)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善意互助
本通则要求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进、出口保理商须尽一切可能帮助对方实现其利益,并在任何时候都应协助对方获取有助于其履行义务和(或)维护利益的文件。进、出口保理商应当立即将任何已引起其注意的,对账款催收或债务人信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通知对方。
第二节 应收账款转让
第十二条 转让
(一)应收账款的转让意味着该应收账款所涉的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全部权益的让渡。据此,对该应收账款的担保也视为同时转让。
(二)鉴于进口保理商受让了应收账款的完全所有权,因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与出口保理商和(或)供应商联名起诉并采取适当措施,强制收回应收账款;其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该笔应收账款供应商的名义,背书债务人交付的票据,以收取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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