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吉快运公司与富豪铜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析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适用
2016/4/11 0:01:17
【提 要】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一种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民航行李运输、快递服务)经常可以遇见。这类条款虽为许多法律所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不乏争议。本案例分析了一起商法人之间因所运货物丢失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保价条款的适用、法院如何判决进行了思考。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2004年2月25日,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铜业”)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佳吉”)将铜管2.95吨运至富豪铜业的厦门客户,货物到达后该客户因某种原因拒收,为此富豪铜业要求太仓佳吉将该批货物运回。2004年7月6日,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富豪铜业于2004年2月25日委托太仓佳吉承运的货号为0225-1339-3-6685-143的货物由太仓佳吉返运回太仓,返运途中如货物出现损坏由富豪铜业负责,运费为人民币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安排运输时,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的货物运单上特别约定:“托运货物时,应保价声明货物价格,未保价声明货物价格的,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确定货物价格”。该特别约定载于货物运单正面,以黑体字专门标明,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此后,太仓佳吉于2004年8月3日仅将铜管2.5吨运回太仓,缺少了铜管0.45吨。
太仓佳吉系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吉”)的分支机构。富豪铜业以货损为由要求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按市场价格赔偿0.45吨钢管的损失12285元。而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主张应按照双方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来计算赔偿额,最多赔偿原告损失125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属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故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现太仓佳吉无法说明货物灭失原因,存在重大过失,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太仓佳吉应按市价赔偿损失。因太仓佳吉系上海佳吉的分支机构,故上海佳吉应对太仓佳吉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海佳吉不服,上诉称货物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系有效条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货物的灭失、货物的市场价格基本没有什么争议,关键在于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
一、货物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性质的认定
订立保价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较为常见的作法,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订有保价条款。本案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法官首先要加以判断的内容。
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非表示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商品交换,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因此法律必须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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