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赵秀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2016/3/31 0:03:19
基本案情 原告与圣火公司合同约定,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为圣火公司的系列货物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期内货物在原告承运过程中毁损丢失的,由圣火公司提供书面明细,经双方确认,由原告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调拨单价)进行赔付。2013年4月11日,圣火公司将20件血塞通软胶囊药品交由原告从昆明运输至桂林,原告向圣火公司出具两票运单(运单号为:0010327954、0010327956),运单载明10件货物的保价金额为73320元,每单运价140.8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派员工李长运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赵秀东个人经营的三毛服务部从昆明承运至南宁,被告出具运单号为NO.0079461的五联单运单,运单的内容全部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运费为175元,运单下部载有“托运协定事项:……3、托运货物应参加保价运输,贵重物品必须特别声明并参加保价运输,4、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所托运货物损坏、丢失,已保价的,按投保有关规定赔偿,未保价的,按最多不超过该件托运费的1:5赔偿……”,原告未对货物进行保价,未付175元运费。被告将其中两联交给原告,原告留存一联,将第五联收货人联交付远成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桂勇持运单第五联到被告在南宁的提货点提货,查验货物时发现短少5件药品。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因0010327954、0010327956、10340329运单丢失货物造成的原告损失共40404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员工方洪桩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阿拉派出所报案,称4月24日收到原告《索赔函》,经调取被告位于昆明市经开区金光大道物流城9栋23号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圣火公司的5箱药系2013年4月14日在公司门口被3个骑电动车的男子盗走,共计损失40404元。货物被盗后,圣火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向圣火公司赔付5件药品损失共计36660元。 判决结果 一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远成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第二,0079461号运票所载明的“托运协定事项”是否有效,第三,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针对焦点一,该院认为,李长运系原告的员工,其交付被告托运的货物是原告向圣火公司承运的货物,故该托运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远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针对焦点二,0079461号运票所载明的“托运协定事项”载明,未保价的,最多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此条款属于限制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本案被告并未能证明自己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及向原告予以说明该条款,且原告未在该运票上做出任何同意该条款的签章,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确定赔偿额。针对焦点三,该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额,依法应当按照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且原告在承运圣火公司货物时亦有同等的保价金额,故该院认定丢失的血塞通软胶囊药品每件的价格为7332元,原告已向圣火公司赔付5件药品损失共计3666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款为36660元。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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