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逾期终止如何适用法律
2010/4/2 10:38:41
案 例:
某公司与员工张某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工作地点在公司驻外办事处。2008年9月底,公司发现张某的劳动合同已经过期,便要求张某续订劳动合同,被张某拒绝。该公司遂于2008年10月20日,向张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张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累计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认为张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只同意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引起了争议。
分 析:
许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劳动合同逾期,但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的现象。这是由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环节的疏忽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劳动合同逾期终止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期栏目结合上述案例,就争议的问题予以阐述。
第一,劳动合同逾期终止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员工的工作,让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这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事由。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员工的工作,员工继续为单位提供劳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终止劳动关系的属于劳动合同逾期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应当根据员工2008年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例如本案中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如果是在2008年9月30日正常终止的,其在2008年后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第二,劳动合同逾期终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是实践当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依据原劳社部2005年12号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用工一个月内,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需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即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社部2005年12号文的规定与《条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指的都是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性质是一样的。至于在实践当中引起争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因为 《条例》在位阶上属于上位法,而且立法部门也高于12号文。
第三,劳动合同逾期终止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逾期一个月内终止和逾期一个月以上终止,两者终止的成本不一样。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因与员工就续签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2008年之后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新的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拒签合同的,依据《条例》第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逾期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需要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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