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2010/4/12 10:43:41


  案 例:
    李某前往一家机械公司应聘销售经理,李某向该公司提交了以往在多个公司从事过销售经理的书面说明。公司正在策划扩大市场,急需一名销售经理来主管销售工作。因此,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李某为销售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李某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对销售工作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定后,公司即要求李某上班。四个月后,公司发现销售业绩仍无起色,遂对李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经查,李某之前工作经历系虚构事实。该公司当即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李某不同意,双方的争议于是产生。
    分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虚假工作经历是否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当事人如采取欺诈或威胁的行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视为无效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李某为了达到被录用的目的,虚构了工作经历,骗取了用人单位的信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李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公司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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