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交通事故“双重赔偿”问题
2010/1/21 22:51:25



        如果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如下班、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等,才可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死亡亲属“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法律依据何在?
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来看,大致经历几个过程:
        一是本单位侵权免除模式。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我国劳动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仲裁前置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一裁两审”。这样,在本单位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一般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支持。
        二是补充模式。对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便产生了“第三人”和“本单位”的责任竞合。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里坚持的原则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
        三是相加模式。针对第三人侵权采用“补充模式”,众多专家对“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的赔偿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入生活贫困。而侵权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则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
      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不利于社会正义。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定: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再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兼得模式”。针对安全事故、职工伤亡,如果只承认工伤保险责任,否认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便会对用人单位失去制裁功能。2002年我国出台了《安全生产法》,接着又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表明,因为用人单位过错而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单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再免除。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就是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中,被告企业在没有对“凶手”孙维进行体检的情况下便招用进入单位,而且在案发前未能及时发现他患有精神病,由于一系列的疏忽,为命案发生埋下了隐患,造成许飞被害,因此企业依法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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