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互惠关系的认定
2023/11/30 14:41:12
时间:2023年06月23日
【提要】
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案情】
申请人:SPAR航运有限公司(SPAR SHIPPING AS)
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3月,SPAR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AR公司”)与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控股”)出具保函为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租船合同提供担保。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SPAR公司在英国伦敦对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提起仲裁。因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申请清盘,仲裁程序中止。为此,SPAR公司向英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提起诉讼。英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Spar Shipping As v. 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2015] EWHC 718 (Comm)号判决,判决大新华控股应当向SPAR公司承担责任。大新华控股不服,向英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英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Grand China Logistics Holding (Group) Co Ltd v. Spar Shipping As [2016] EWCA Civ 982号判决,驳回大新华控股的上诉。然而,大新华控股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SPAR公司称:因大新华控股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和财产,且SPAR公司认为,英高等法院曾在[2015] EWHC 999 (Comm)号原告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案中承认了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故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法院裁定承认英高等法院[2015] EWHC 718 (Comm)号判决、英上诉法院[2016] EWCA Civ 982号判决和相关一系列法院命令。
被申请人大新华控股陈述称: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SPAR公司所称英高等法院在[2015] EWHC 999 (Comm)号案中承认我国判决一说,仅是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并非通过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审理后的承认,且[2015] EWHC 999 (Comm)号案虽认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最终裁决结果却是实质性地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互惠原则的本意应当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基本相同。由于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即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再者,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中国法时存在明显错误。此外,英国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成员国,我国也已签署该公约,公约将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排除在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之外。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中利息的利率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另还判有费用罚金,对此不应予以承认。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
经审查,英高等法院[2015] EWHC 999 (Comm)号判决不是英国法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其所表述的对我国法院相关判决、裁定的“承认”不构成对我国法院判决承认的先例。尽管如此,我国《民诉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根据英国法律,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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