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并非认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唯一证据
2018/2/10 22:32:40
【要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提单是最常见的运输合同证明,一般根据提单认定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提单并非运输合同本身,在存在多份提单以及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分析提单、运输合同及租船合同的证据效力,综合认定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租船合同约定由船舶承租人承担货物绑扎责任,实际承运人不能据此免除因绑扎系固缺陷导致的货损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 某保险公司。
被告: M航运公司。
被告:某物流公司。
被告:某货代公司。
被告:H航运公司。
2011年7月19日、20日,货物所有人安排出运两台履带吊自中国上海港海运至印度孟买港,并将上述货物出运事宜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2011年8月11日,货物所有人通过其代理人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两份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货物所有人之代理人)委托乙方(某物流公司)承运两台履带吊,起运地“上海”,目的港“孟买”,指定船公司(船名航次)“‘尤利’轮11125E航次”,并约定了包括海运费在内的相关费用金额。同时约定某物流公司根据托运单通知起运港代理公司作好收货、装箱准备,装箱发运后签发提单。随后,某物流公司与H航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两台履带吊安排装载上了涉案船舶。
涉案船舶系俄罗斯籍滚装货/杂货船,船舶所有人为M航运公司。2011年4月14日,M航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船舶出租给韩国某公司。此前的2011年4月7日,韩国某公司已与H航运香港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船舶转租给H航运香港公司。涉案航次即第11125航次,由H航运香港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以航次租船方式出租给H航运公司。同日,H航运公司又作为出租人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涉案货物于2011年8月2日实际装船完毕。货物绑扎由某物流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涉案船舶船长在要求确认“本航次绑扎符合船方规定要求”的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船章。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船代)根据船舶船长的授权签发了编号为SHB07、SHB08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货物所有人,承运人M航运公司,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显示为2011年8月2日,提单右下角显示“联合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某物流公司曾向H航运公司出具过两份电放保函,要求将涉案货物进行电放。
与此同时,某货代公司经H航运香港公司授权出具了编号为SHB07和SHB08提单,提单记载货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提单右下角加盖有“某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字样印鉴,但印鉴上无个人签名。除上述货物装船日期、提单签发日期、提单签发人等与联合船代提单不一致外,其他记载与联合船代提单基本一致。某货代公司出具的两套提单均为正本一式三份。货物出运后,货物所有人取得了某货代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台风,由于驾驶过失和绑扎不当的双重原因,发生货损。货物最终被退运并进行了拍卖。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保险人,向货物所有人赔付后,获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M航运公司、某物流公司、某货代公司、H航运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与货物所有人之代理人所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从该协议的名称看,该协议是一份运输代理协议而非运输协议。就该运输代理协议的内容而言,亦无某物流公司需对涉案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约定,且某物流公司从未就涉案运输作为承运人签发过提单。因此,某物流公司系货运代理人。
涉案运输存在两套提单,一套提单系船舶在装港的船舶代理人联合船代经船长授权签发,因某物流公司出具保函安排电放,正本提单未流转即被收回;另一套提单则系某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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