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超载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016/4/27 23:17:57

〖提要〗 
船舶超载是指船舶装载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船舶没有保留足够的储备浮力。船舶是否超载应以船舶的实际排水量是否超过核定的满载排水量作为判断标准,船舶装载货物总重超过参考载货量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 
船舶超载违反了承运人适航义务中有关船舶载货的要求,构成不适航。但船舶碰撞造成的货损纠纷是一般侵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方承担货损责任以其行为与货损事实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若船舶不适航与货损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不能以不适航为由判令超载船舶承担货损责任。 
 
〖案情〗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宁波曙星海运有限公司 
“曙星 1 ” 轮系被告所有 , 参考载重量为 15,794 吨。 2013 年 1 月 9 日 ,该轮装载 15,958 吨钢材自曹妃甸港起运,其中包括马鞍山市当涂飞翔制管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所有的涉案 14,955.84 吨钢材,涉案货物价值为 56,217,092.80 元。 
2013 年 1 月 12 日 1808 时,“永星 7 ” 轮在驶往长江口途中,与锚泊的“曙星 1 ” 轮发生碰撞,造成“曙星 1 ” 轮及船上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货方对在水下的全部涉案货物进行处分,取得价款 19,408,193.58 元。 
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涉案货物的权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 34,367,909.46 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上海海事局吴淞海事处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 1 、“永星 7 ”轮船长在起锚后,船舶操纵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 、“永星 7 ”轮采取应急措施不当; 3 、“永星 7 ”轮在碰撞后应急处理不当。上海海事局吴淞海事处认定“永星 7 ”轮应承担涉案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被告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于 2013 年 7 月 2 日 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永星 7 ”轮船舶所有人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定永正公司应就其所属的“永星 7 ”轮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诉称,“曙星 1 ”轮在事故航次中超载,被告作为“曙星 1 ”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其过失程度比例对货物损失承担 5% 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 1,718,395.47 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的“曙星 1 ”轮对涉案碰撞事故无过失,“曙星 1 ”轮在事故航次中并未超载,即使超载也与涉案碰撞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发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涉案货物由被告所属的“曙星 1 ”轮载运,因碰撞事故产生损失,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运输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事故航次中“曙星 1 ”轮是否构成超载,被告辩称,船舶是否超载应以船舶的实际排水量是否超过核定的满载排水量作为判断标准,船舶装载货物总重超过参考载货量不能作为认定船舶超载的依据。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航运实际,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后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曙星 1 ”轮超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曙星 1 ”轮在事故航次中超载,应承担因此而来的不利后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船舶超载的认定 
船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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