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诉珠海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案
2016/2/29 22:56:50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8号。 二审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1号。 2.案由:船员劳务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方健华。 被告:珠海旺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怡英;代理审判员:莫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船员用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雨田6号”轮上担任船长,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月工资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 被告珠海旺通船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段期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离船在家休息待派,合同并未约定待派期间被告需支付全额工资,原告于6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0元,被告准备在该判决生效后履行,因此本案纠纷已经解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员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雨田6号”轮任职船长,原告保证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理清,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合同期内被告因生产需要,可在不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对本项安排予以调整,原告不得拒绝。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劳动报酬,原告每月工资24,000元,被告按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船工作期间,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其他收入。 201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为由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获知原告提起仲裁后,于2012年6月15日和18日电话通知原告回“雨田8号”轮任船长,原告认为其已提起劳动仲裁故拒绝回“雨田8号” 轮任船长。2012年10月12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被告不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30元。原告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 2.船员用工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表。 3.船员调动交接单。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5.(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以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就该仲裁作出的一审判决仅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纠纷,该案与本案原告提起的支付拖欠工资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提出原告一案两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以被告未发放2012年4月1日以后的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联系安排工作岗位并且“雨田8号”轮已有船长为由,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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