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融资额过高的法律关系调整
2016/1/10 9:57:19
〖提要〗
船舶融资租赁有助于船舶经营者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有利于优化航运金融资源配置,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船舶融资方式。但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市场尚不够成熟,实践中操作不甚规范,导致实际融资额超过船舶价值从而引发融资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宜从当事人客观行为的角度对合同进行解读,在充分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客观评估船舶的市场价值,同时适当考虑商事纠纷处理的经济效益目标和金融纠纷处理的风险防控需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上海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
被告:邱某
第三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
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购买被告所有的“汇通3”吸砂船;原告通过融资方式筹措购船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融资手续;若双方于当年12月31日前未能与原告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相关融资租赁协议,则该合同解除。
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就“汇通3”轮融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融资租赁公司告知原告需由被告提交的材料和办理的手续,原告以电子邮件等形式转告被告。应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银行卡及网上银行安全认证设备(以下简称“网银”)交存于原告处。
2013年1月8日,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800万元将“汇通3”轮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把购船款汇付至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共同开立的监管账户(户名为原告),原告收到购买款后汇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将“汇通3”轮出租给原告,租赁本金为3,800万元,利率为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原告按约付清全部租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2013年1月14日,融资租赁公司向上述监管账户汇入扣除保证金、手续费后的全部购船款项共计3,040万元。同月17日,原告通过监管账户向被告汇款2,660万元。次日,被告向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和“网银”的挂失。同月29日和同年2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的账户汇付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监管账户又向被告汇付尾款380万元。
上海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汇通3”轮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价值不超过1,200万元。
原告诉称:根据《船舶买卖合同书》,“汇通3”轮的真实交易价格为1,100万元,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融资手续,并在收到船款后将差价返还原告。为此,被告将其银行卡和“网银”交存于原告处。但被告在收到首笔船款2,660万元后即挂失银行卡和“网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返还60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已获得的3,040万元款项扣除真实船价1,100万元及先期已返还给原告的600万元后的剩余款项1,340万元及利息退还至前述监管账户。
被告辩称:2013年1月8日融资租赁公司和原、被告三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已经解除;“汇通3”轮最终以3,800万元成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差价没有依据;原告曾以协助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卖船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回扣,被告无奈才支付其1,20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并未约定买受人的义务和标的物的转移交付等内容,其真正目的是对船舶融资所得款项在双方之间作出分配;融资租赁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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