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0/2/28 12:30:30

  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 
  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说明]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说明] 
  货运代理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目前,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等。 
  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需注意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争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三、如何区分货运代理合同与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当事人向货主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但向货主承诺对货物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该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也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说明] 
  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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