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
2010/3/10 17:10:4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诉朱钦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损失时的责任原则,但对保险公司是否对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并不统一。本案认为,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建议立法规定: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之后可向实际致害人追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宁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钦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
2007年1月5日16时56分许,方利明饮酒后驾驶沪EU3235轿车沿奉贤区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头桥镇三号街处时,撞击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朱钦石,后又撞击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瞿秋芳,致车辆损坏,朱钦石、瞿秋芳受伤。2007年3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钦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瞿秋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天宸公司是沪EU323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向长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利明系天宸公司的职员,其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钦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全髋置换治疗,评定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沪EU323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天宸公司向第三人长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朱钦石的前两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长宁支公司应赔付朱钦石58,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方利明按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长宁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了驾驶员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承担垫付义务,而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法院判决超出了保险公司的义务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原告朱钦石的医疗费57,346.45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2,514.10元,合计168,560.55元,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58,000元,由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8,448.40元;给付方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000.05元,余款26,4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朱钦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除了上述一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几种特殊情况进行补充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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