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后未依约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2010/2/28 12:30:30

──朱韬等与天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涉案保险车辆出让人未依约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而遭保险人拒赔所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原被保险人在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通知和批改手续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本案判决明确指出:若原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转让后原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原被保险人违反该约定,对保险车辆转让后至批改手续办理完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拒绝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韬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2005年7月26日,朱韬就其购买的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家用汽车保险。系争保单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同年11月1日,涉案保险车辆车主变更登记为周伟文,但朱韬未将该车已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2006年4月7日,周伟文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与他车相撞,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伟文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朱韬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06年4月12日起被保险人变更为周伟文。之后,周伟文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朱韬、周伟文遂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3,076元,但被驳回。两原告不服,共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保险人,经其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标转让后未经变更合同就无效,其立法本意仅在于提醒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要通知保险人,这是一种事后告知义务,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并无以此惩罚投保人的意思。本案中,涉案车辆转让后,当事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并未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驳回朱韬、周伟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天安保险公司对保单中的争议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车辆转让后,投保人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付?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保险标的转让后,对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在当前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当前审判实践对此亦存在较大分歧。
一、天安保险公司已对系争保单条款尽预先、必要的说明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系争保单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第4项亦明确要求投保人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上述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该些条款内容明确,用词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理解,在文字表述上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且本案保险人已对上述条款尽到了预先、必要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保险人在车主变更后未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该特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