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与农村居民获得同等赔偿
2010/2/28 12:30:30
交通事故案件中,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同命同价】
案号:(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133号
案情
200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张露驾驶被告李慧所有的湘C1334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南省湘潭市建设路口往丝绸广场方向行驶,行经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地段时,遇行人娄敬知、娄凤姣由货车行进方向自右向左挽手并排小跑横过机动车道,张露刹车避让过程中,车右前角及右前后视镜支架与娄敬知相撞,致娄敬知死亡。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经调查和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娄敬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处过程中,被告李慧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原告。
2006年9月6日,受害人娄敬知的父亲娄国庆、母亲张碧连、弟弟娄治平、丈夫文光强、儿子文思敏、女儿文宇航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露、李慧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3被告赔偿6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慧于2005年10月16日将湘C13340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6原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大地保险公司自愿于2006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被告张露、李慧均辩称,受害人娄敬知虽居住在城镇,但户籍在农村,原告方的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娄治平已成年,不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审判
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准确,被告张露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慧作为湘C13340号货车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慧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42000元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受害人娄敬知及原告文光强在湘潭市红旗商贸城经商近两年,并且两人之二子女在湘潭市区生活近两年,由此认定娄敬知、文光强及其二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本案死亡赔偿金及二子女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治平不是娄敬知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露赔偿原告娄国庆等5原告各项损失149639.29元(其中已支付5万元);二、被告李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慧不服,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娄敬知生前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能单凭户籍来决定,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娄敬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敬知的子女均随其在城镇生活、学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娄敬知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二子女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受害人娄敬知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
这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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