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处理
2010/2/28 12:30:30
-毛建军诉姚来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具体处理问题。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之侵权关系即转为合同关系,故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方主张确认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协议的,须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只有在协议被撤销和确认无效、或对于有效协议存在未约定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来扣
2005年2月19日,姚来扣驾驶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的大货车,与骑摩托车的毛建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毛建军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毛建军负主要责任,姚来扣负次要责任。2005年3月8日,毛建军、姚来扣在公安机关签订调解协议:毛建军的医疗费5,868元、10天住院伙食费200元、3个月护理费2,360元、5个月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摩托车牵引费200元,由被告赔偿40%,计8,851.20元,该费用在30日内付清,其余由毛建军自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就此结案。之后,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姚来扣仅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6,300元支付毛建军,对余额2,551.20元至今未付。2007年3月毛建军起诉至法院,以签订调解协议之时还处于治疗阶段,对自身伤情未有充分估计,造成认识上的重大失误为由,申请对自己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要求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姚来扣支付协议赔偿金、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诉讼中,经毛建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书的结论为:毛建军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与护理各90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调解协议签订之时,毛建军的骨折伤情尚未治愈,毛建军待医疗终结后主张残疾赔偿金,与法无悖,且调解协议中未写毛建军已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意见。故一审法院判决姚来扣支付毛建军协议余款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18972元,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方已协议解决本案纠纷,其再行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建军之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姚来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建军欠款2,551.20元;
二、被告姚来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建军残疾赔偿金14,740.8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1,080元;
三、被告上海恒统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来扣应付原告赔偿款18,972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评析】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也节节攀升。事故发生后,有的当事人能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以求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但其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重新提起诉讼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
从民法理论来看,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某种赔偿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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