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赔偿责任怎么承担
2011/1/29 13:42:30


  2010年1月24日9时5分许,大桥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079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曹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适逢受害人周丁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中,遇南北向信号灯变为红灯,继续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曹安路,张某某的车辆车头与周丁车辆右侧相碰,造成周丁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调查,认为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而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周丁骑自行车的行驶路线应当遵守的信号灯的通行状态有着因果关系。虽然经多方调查核实,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沿曹安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系绿灯,但是无法确认事发前周丁骑自行车是从春浓路北侧停车线北向南通过路口,还是沿曹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后再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如系前者,则有证据证实周丁在绿灯尾状态下进入事发路口,如系后者,则其行驶路线过路口无法遵循任何组信号灯。由于交警支队对确认周丁骑车的行驶路线和应遵守路口信号灯的通行状态这一最基本事实无法确认,于2010年3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吴甲、周甲、周乙、周丙(以下简称吴甲等四人)与大桥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大桥公司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9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0元、误工费16,818元、食宿费4,415元、交通费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1,134,149元,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B079X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桥公司,张某某为其职工,事故时属执行职务。2、前述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24时止。3、吴甲、周甲、周乙、周丙分别是受害人周丁的妻子、父亲、女儿和儿子;周甲系农民,事发时已83周岁,连同受害人周丁在内,共有6个子女,平时靠子女接济,无其他生活来源;吴甲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三级,其父母均为农民且已年老,无其他生活来源;周乙事发时16周岁、周丙事发时4周岁。4、受害人周丁从2008年3月起至事发在上海欧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内,该公司所在的嘉定区黄渡地区已大部农转非。5、为诉讼,吴甲等四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6、受害人周丁死亡后,其亲属从原籍地赶来处理丧事,发生相关交通费、住宿费。7、事故后,大桥公司垫付了救护费300元、验尸费1,000元,并支付了吴甲等四人现金20,000元。
  在一审审理中,大桥公司提出根据检验报告书,自己方的机动车并未超速,不存在过错。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提供一份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交警支队不划分责任是有原因的,肇事机动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吴甲等四人对上述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法院审查,大桥公司和永诚财险上海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或反推受害人周丁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大桥公司、永诚财险上海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甲等四人是受害人周丁的配偶和直系血亲,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的沪B079XX中型普通货车向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应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吴甲等四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赔偿,根据交警支队的事故证明,无论受害人周丁循何路线行驶,其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是绿灯尾,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虽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4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