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011/1/29 13:41:28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4时50分许,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皖A-7A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C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受害人张丙沿本市沪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24.5K处时,适逢李某某驾驶豫P-716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头南尾北违法停车于车行道中,由于马某某载物超重、不按规定装载且疏忽大意,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马某某、张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丙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王某某自认其与赵某某为豫P-716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向张丙家属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甲、张乙作为张丙的权利人遂于2010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张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抢救费142元、丧葬费21,394.50元、交通费1,919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5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前款由平保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李某某、富友运输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王某某垫付的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李某某对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富友运输公司系李某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认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故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赵某某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目前尚无法认定,故对张甲、张乙要求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保漯河支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与马某某死亡赔偿案均分)。张甲、张乙主张的抢救费142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张甲、张乙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处理丧事的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酌定误工费3,360元、住宿费2,1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王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甲、张乙55,412元;二、张甲、张乙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抢救费142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919元、住宿费2,160元、误工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平保漯河支公司赔付的55,412元,余款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王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0元,计285,296.75元,该款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甲、张乙;三、王某某、富友运输公司对李某某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雇于王某某开车,该节事实有王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为证。因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他人损害,故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就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如下异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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