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农村户口人员涉及交通事故赔偿在上海法院审理时按什么标准赔偿
2010/12/22 13:38:20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驾驶员吴某某驾驶沪友公司名下的沪B332XX大客车在江阴至郯城省际包线营运途中,至汤郯路郯城县马头镇大桥南头撞到桥面中间隔离带后,冲出护栏,掉到桥下,致使吴某某和乘客徐丙死亡、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事故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甲、邓甲系徐丙父母,孙某某、徐乙系徐丙妻女。2010年7月,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沪友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费用(家属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9,751元。
  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就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徐乙)生活费,向法院提供了(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口查询表,显示,徐丙2008年8月10日到达海门三星镇叠石村七组,租赁房屋居住,暂住到期日为2010年8月12日;(2)2010年3月20日,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丙自2005年-2009年在该公司做机修工,月工资叁仟元整;(3)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政发[2003]083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意见明确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从外地迁入本市或在本市跨县(市)间迁移,以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准入登记。为此,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称,徐丙居住的地方是海门三星镇叠石村,是城乡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属于城镇范围,且徐丙在该处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此,被扶养人徐乙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享受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沪友公司称其网上搜索到了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政发[2003]083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但去当地调查后得知,该处土地都是农村集体所有,证明该地属于农村,即使083号文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农村户口的存在。 故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此,沪友公司提供了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七组所有土地均为农村集体所有。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对沪友公司提供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性质不是由村委会确定的,应该由县区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户籍的城乡一体化管理,与其所在土地无关,户籍性质由公安部门规定,与辖区有关,与居住的土地性质无关,故该证明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起事故时,正值营运途中,吴某某属于职务行为,故沪友公司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徐丙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提供的徐丙生前办理的暂住人口档案、南通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政发[2003]083号文件,可以认定徐丙自2008年8月起在三星镇叠石村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故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主张的其他费用3,000元,系事故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虽然徐甲、邓甲、孙某某和徐乙就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事故后,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事实以及交通费用也是实际所需,法院据此酌定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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