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2010/1/18 8:00:30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道路交通事故急剧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相应增加。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在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针对这个问题有如下意见,供参考。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赔偿责任主体确定比较复杂,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以下侵害的不同情况依法确定六种赔偿责任主体。第一,个人所有的车辆的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责任主体。第二,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开车肇事的,因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承担,故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责任主体,司机可以不作为被告。第三,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为其办事,受托人开车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因对受委托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列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责任主体,受托人可以不作为被告。第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列司机所在单位为被告。第五,承包、出租的车辆,承包人或承租人自己驾驶或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事故的,应列承包人或出租人为被告。第六,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应以偷开者为被告。除上述六种一般侵害情况之外,连环买卖机动车辆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是我国立法的盲点,现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界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现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过户手续交易的,应视为无效,同时车辆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有人对车辆仍负有管理的责任,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而车辆买卖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物权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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