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例评析
2010/1/21 19:22:17
「案情」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
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债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以相应的对价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对第三人的债权,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权利转让的意思自治,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法院不必干预和审查保险合同。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债权转让之说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条规定已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让的范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或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予以赔偿,也不能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一、二审都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审查。保险合同签订地在德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德国公司,双方对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和处理适用了我国相关的法律。在审查中,保险人应否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代位诉权的争议焦点。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1.投保人MY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内。
第一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保险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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