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
2009/10/28 8:00:30

      我国现行有效的、各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修订后的条款,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配套,并自1997年1月1日起适用。《条款》适用至今已超过十年之久,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的修改,且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特别是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阐述得不够明确、具体,《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虽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阐述得相对明了,但在具体的保险实务操作中却易导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不够明确,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成为我国船舶保险中产生纠纷较多的部分,其中关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处理的难点。
        基于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保险标的为船舶,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申报的和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填写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保险标的发生海损事故,受损船舶迫于行政机关压力而被迫拆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与保险标的相同的两条姊妹船(海损事故船舶为其中之一)和整个被保险人公司、船舶的经营权。审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出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50万元(其中包含地毯 、家具、防火分隔、窗帘、床垫、床上用品、卫生单元、空调、电视、冰箱等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价值为81万元)。抛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单对法院在审理中对此案涉及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争议很大。一种观点是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一种观点是作为定值保险,按申报价值2200万元确定。本文将着重分析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下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具体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并对其实际的正确处理作一讨论。
        一、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范围
        对于保险标的的范围,通常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并非其船舶上的所有财产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在船舶保险实务中,一般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的约定,采用列明的方式予以明确,“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⑴。”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月1日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保险标的的范围作了详解:⑴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⑵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⑶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⑷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⑸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也发生过争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大于法定,条款及解释是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通用条款,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书面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具有约束力,所以,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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