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 两种伤残鉴定
2014/7/25 16:37:29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21时15分,郭某驾驶秦某所有的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山东日照市一水产城院内冷库南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撞伤。王某当即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79621.83元、门诊费351.4元;王某仍需后续手术取出内部固定物。经王某申请,2012年7月21日,日照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工伤鉴定标准,将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
经查,肇事车辆挂靠某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天安财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5月3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秦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3440元。
核心提示
鉴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必须符合工伤的条件。在实践中,工伤伤残等级分级标准的条件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法院审理
2013年5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委托的法律工作者和肇事车主秦某与某运输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庭,保险公司派法务专员应诉。
庭审时,原告王某坚持认为自己的伤情应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筹等级分级》七级15条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赔偿该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
被告车主与运输公司均辩称,本案属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第一被告管理的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原告系以侵权为由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案发地交警部门认定意见,涉案事故属生产事故,而保险公司对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构成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用,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庭审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的请求,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与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鉴定王某为八级伤残;在无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其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据此,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313440元变更为268919.97元。
2013年7月30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分担提出了质疑,生产企业是否允许行人在案发地点逗留;在案发地点是否设有警示标志;原告王某是否有未重视警示标志提醒、存在过失行为。
法院认为,涉案地点为水产品交易市场,其院内每天出入来此装卸货物的社会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正为肇事车辆拖盘;对于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倒车时是否按操作规范驾驶,以及原告王某是否具有事故过错,因一直未能联系到驾驶员郭某,相关情况不知,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郭某系被告秦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M××××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系被告秦某所用,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秦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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