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关于保险纠纷中的十个问题的意见 (2019)
2022/12/20 7:20: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保险纠纷案件中的十个实体问题的意见
为发现保险纠纷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审判效率,江苏高院民二庭对2019年中级法院发改基层法院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了评查并形成专题报告,主要涉及以下十个实体问题。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2016年3月,徐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重疾险,合同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保险合同记载的业务员为徐某本人。健康告知栏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相关疾病的询问均标注“否”。经查,徐某曾于2016年8月就医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既往有“乙肝小三阳”病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业务员均为徐某,保险公司对此明知且缺乏对徐某身体状况、既往病史进一步了解的积极意图,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消极行使知情权,无法确定徐某存在带病投保的主观恶意。二审法院改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保险人是否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也就是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换言之,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险业务员系同一人,询问主体与如实告知主体重合,徐某作为保险业务员,对于“是否患有相关疾病”的询问中的“相关疾病”何所指,显然是明知的,如果“乙肝小三阳”可以确认为“相关疾病”,就足以认定徐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发动机进水
相关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有的案件中,法院以近因原则为裁判理由,认为保险事故系因水被吸入发动机内而发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动机是机动车重要组成部分,车损险保险范围应当包含发动机损失,只要未超出保险金额,理应得到赔偿。 还有的案件中,法院以不利解释原则以及保险人未履行举证责任等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从全省法院商事审判条线,尤其是中级法院商事审判部门的此类判决来看,多认为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即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发生损失的,则属于免责情形,我们亦倾向于该观点。 在订入规制上,应当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条款提供以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内容规制上,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另行投保涉水附加险,但需支付相应对价;如不投保涉水附加险,则不用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从给付均衡角度考察,有关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公平之处,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9条予以规制。 在解释规制上,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如果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文义清晰,并无两种解释,则并无不利解释规则适用余地。 三、关于车辆年检
因车辆超期未年检引发的保险纠纷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证年检是否超期,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评析
因果关系论认为,机动车未按期参加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应当区分情形作出认定。与对驾驶人合格驾驶能力的主观评价不同,合格车辆的评价标准相对客观。对于该问题,有必要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进行处理。如果被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的,如经鉴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合格,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无法查清原因,保险人可免责。 四、关于从业资格证
机动车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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