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2018/3/31 0:03:42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 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再次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 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除另有约定外,继承或者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自身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施救减损费用的承担)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主张保险人承担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保险责任认定 第八条 (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保险人以保险标的未实际修复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骗取保险金的除外。 第十条(财产损失险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 因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主张其对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予支持。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十一条(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对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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