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8年统一对水上飞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2009/11/18 8:30:30

    鉴于认识到采纳有关对水上收音机的海难援助和救助及由水上飞机施救的
某些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各缔约方为此各自指定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缔结并
签署下述公约:
                            第1条
    各缔约方同意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确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1.每一个在飞机上行使指挥职能的人,在不严重危及飞机、乘务员、旅客或
其他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援助在海上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
    2.在第1款所述条件下,并在不影响实施中的法律和公约所增加的任何义务
的情况下,每一个船长有义务对在飞机上,或由于飞机遭遇意外事故,遭遇海上
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进行援助。
    3.在本公约中,援助是指,在考虑制约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的各种条件后,
对遭遇海上生命危险的人可能提供的任何帮助,甚至仅仅为其提供信息。
    4.只有当飞机各船舶在航行,或准备离港时,并且具有为其提供有效帮助
的合理可能时,援助义务才能存在。
    5.只有当负有援助义务的人得知他人正以与其具有相似的条件,或优于其所
具有的条件实施援助时,援助义务才能终止。
    6.国内立法中应规定实施这一保证的必要措施。各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将
这种法律文件通知其他缔约方。
    7.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或飞机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因上述规定的违反
而承担责任,除非他明确地拒绝遵守前述规定。
                            第3条
    1.依照前条规定的义务提供援助的人,就其所在的、被事实证明为正当的费
用及在援助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有权得到补偿。
    2.若提供援助的人在无此种义务的情况下提供援助,无权获得补偿,除非他
通过救人或在救人中所起的作用而取得了效果。
    3.补偿应由获救飞机的经营人,或者获救船舶的所有人或经理人支付,并且
,在后者情况下,应根据国内法律或与该船舶有关的任何合同支付。
    4.补偿额对每一个获救的人不超过50000法郎,或者,如果救助无效果,补
(1)款第(o)、(p)、(q)各项所列的事请求而被扣押。
    (2)各船的全部股份属同一人或若干人所有时,应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船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管辖区域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
而被同一请求人扣押一次以上,保证金或其它提保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如果一
船已在上述任何一个管辖区域内被扣押,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押的威胁,已
在该管辖区域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则此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
对该船或属同一个所有的其他船舶的其他船舶的扣押,应予以取消,并应由该法
院或该国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释放该船,除非请求人能向该法院或该国其他有
关的司法当局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在此后的扣押以前被最终发还,或
有其他充分理由维护该项扣押。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
请求负责,请求人可根据本公约规定扣押该船,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
舶,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押。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对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
人的任何情况。

                          第4条
    船舶只能由执行扣押的缔约国的法院或有关的司法当局扣押。

                          第5条
    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在充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被提供后,允
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域内被扣押的船舶,但船舶因第1条第(1)款第(o)项和第(
p)项所列的海事请求而被扣押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
局,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押
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的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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