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2009/11/18 8:30:30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
(b)“运输合同”:仅适用于由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
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的运输合同,而对在租船合同下或依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
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种提单或类似的凭证从调整承运人
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之时起,亦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各种货物、制品、商品和各类任何物件,但活动物和在
运输合同中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运输的任何船舶。
(e)“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自装上船舶之时起至货物卸离船舶之时为止的
一段时间。
第2条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对该货物的装载
、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以及卸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义务与责任
,并享受权利与豁免。
第3条
1.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
(a)使船舶适航;
(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
(c)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
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
、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
3.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到货物由其掌管之后,应按托运人的要
求,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
(a)与装货开始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如果此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志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装有该
货物的箱子或包装上,此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至航次终了;
(b)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件数或包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如果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依据怀疑任何标志、包件
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合理方法进行核对,便不
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4.此种提应当作为承运人按照第3款(a)、(b)和(c)项所述收到该提单
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货物装船时就他所提供的标志、包件数、数量和重量
的正确性,向承运人作出保证,而且托运人应对由于其提供的此种情况的不正确
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或费用,向承运人进行赔偿。承运人享有上述受
偿的权利,并不影响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
任。
6.除非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
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在货物移交他掌管之前或者当时(如果灭失或损害不明
残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在产生此种优先权的行
为发生之前船舶上所依附的任何其他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i)(ii)(iii)和(iv)各项中所列的船舶优先权,
彼此之间应按同一顺序排列。
4.第4条(1)款第(v)项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应与此项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
所发生时间的倒序排列。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应认为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
发生。救助报酬的请求,应认为在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发生。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可为担保第4条所述者以外的请求而允许优先权或滞留权。此
种优先权应排列于第4条所列的所有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所有已登记
的抵押权及质权之后。此种滞留权不得对第4条所述船舶优先权或符合第1条规定
的已登记抵押权或质权的实施发生影响,亦不得对与行使此种优先权有关的将船
交付购买人发生影响。
2.如对下述船舶允许留置权或滞留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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