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约
2009/10/28 8:00:30


    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
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英国(以及新西兰和印度)、西班牙、爱
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意大利、日本、拉脱
维亚、立陶宛、卢森堡、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
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瑞士、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
和委内瑞拉:
    期望为保证和维护通行和过境自由而作出规定,
    认为在此问题上,签订一项其他国家日后均可加入的公约是实现《国际联盟
盟约》第23条第(e)项的宗旨的最好方法,
    认识到在不损害各国对用于过境的路线行使主权和权力的情况下,宣告自由
过境权利,并制定有关规章,作为发展各国间合作的最好办法之一,是可取的,
    接受国际联盟邀请参加1921年3月10日在巴塞罗那举行的会议,并注意到会
议的最后决议,
    渴望实施在此通过的有关铁路或水路运输规章的规定,
    希望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各缔约国已指派全权代表,
    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1921年4月14日在巴塞罗那会议
上通过的过境自由规约。
    此规约应视为本公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他们在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
规定,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条件,接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2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赛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
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
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3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并应开放到19
21年12月1日止,以供签署。
第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
事宜通知国际联盟其他成员和准许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批准书存于秘书处档案库

    为了遵守《国际联盟盟约》第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接到第一份批准书后
立即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5条
    在1921年12月1日之前未签署本公约的国际联盟成员,可以加入本公约。
应由理事会确定。
    (7)在按第(5)款(b)或(c)或第(8)款确定投资股份方面,所有其他
签字者的投资股份应按照调整以前他们各自的投资股份的比例进行调整。在某一
签字者退出或终止其成员资格时,按第(8)款所确定的0.05%的投资股份不得增
长。
    (8)无论本条作何规定,任一签字者的投资股份都不得少于投资股份总额的
0.05%。
    (9)在确定新投资股份时,任一签字者的股份,不得一次其增长额大于其初
期股份的50%,或使其减少额大于现有股份的50%。
    (10)理事会在执行了第(2)和第(9)款之后,应提供任何没有分配的投
资股份,并在希望增加其投资股份的签字者间进行分配。任一签字者的此种附加
分配额不得超过其现有投资股份额的50%。
    (11)执行第10款之后,对于任何多余的未分配的投资股份,均应根据第(
8)和(9)款的规定,在签字者之间,按新确定并已执行了投资股份的比例进行
分配。
    (12)经签字者申请,理事会可以分配给其低于按第(1)至第(7)款和第
(9)至第(11)款所确定的投资股份,如果该减少部分完全由已增加了投资股份
的其它签字者自愿接受的话。理事会应制订程序,以便将该减少部分在希望增加
股份的各签字者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第6条  签字者之间的财务调整
    (1)本协定一旦生效,在初期确定投资股份后的每次投资股份的确定,本组
织应根据第(2)款规定产生的评定额在各签字者之间进行财务调整。在决定每一
签字者的财务调整额时应将每一签字者新投资股份与其确定新投资股份之前的原
投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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