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2009/10/28 8:00:30
第1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船上财物或人
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种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2条
如果碰撞属于意外,或由不可抗力所造成,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则损害由遭
受者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船舶或其中之一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
态,本规定亦适用。
第3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犯有过失的船舶
承担。
第4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比例分担责任
。但如考虑到具体情况,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
等,其责任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物品或其他财产所受的
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方,对此种损害承担的责任
,也不超过此种比例。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方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
响已经支付超过按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船舶,从其他过失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法庭庭长应
宣布该席位出缺。
第10条 特权和豁免
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1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郑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12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1.法庭应选举庭长和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2.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
3.庭长和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
第13条 法定人数
1.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十一人才构成法庭的
法定人数。
2.在本附件第17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
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务。
3.除非适用本附件第14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15条处理,提交
法庭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和裁判。
第14条 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4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和职务,应如第
Ⅺ部分第5节所规定。
第15条 特别分庭
1.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
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2.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
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3.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
庭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
特定案件的法官。
4.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和裁判。
5.本条和本附件第14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
决。
第16条 法庭的规则
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海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
第17条 法官的国籍
1.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
2.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一
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3.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
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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