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定的公约
2009/10/28 8:00:30
第一条
救助服务适用于海上航行,也适用于内河航行。
对于遇难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救助,以及海船和内河船舶相互之间的救助,不论属于任何一种,也不论发生何种水域,都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 报酬
凡已取得有益成果的第一项救助活动,都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
如果所提供的服务并未产生有益的成果,便不应付与报酬。
在任何情况下,所付报酬的金额都不得超过获救财物的价值。
第三条 阻止
虽经被救船舶明白、合理的拒绝但仍参与救助活动的人,无权要求任何报酬。
第四条 拖轮
拖轮对于被拖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的救助,无权要求报酬,除非它已提供不能被认为是履行拖带合同的特殊服务。
第五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
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也应给予报酬。
第六条 报酬金额
报酬金额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决定。
救助人之间分配报酬的比例,也照此办理。
每一救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长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对于报酬的分配,按船旗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协议的修改
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影响下订立的任何救助协议,经当事一方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
在任何情况下,如经证明当事一方同意的事项,因有欺诈或隐瞒而归于无效,或所付报酬与救助服务相比,多得过份或少得过份,经受到影响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将该协议加以变更。
第八条 报酬的依据
确定报酬以下列各项为依据,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获得效果的程度;救助人的努力与劳绩;被救船舶、所载旅客、船员、货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舶所冒危险;救助工作所用时间、所耗费用和所受损失;救助人所冒责任上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务价值。如果救助船舶具有特殊用途,尚需加以考虑。
(2)被救助财产的价值。
前述规定适用于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救助报酬的分配。
法院权限:如果由于救助人本身的过失以致必须救助,或者救助人有盗窃、私受盗窃货物或其他欺诈行为,法院得酌减或拒绝同意给予救助报酬。
第九条 获救人员
不得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国内法在这方面的规定。
人命救助者的报酬份额:在发生海事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于船舶、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者所获的报酬,有权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
第十条 诉讼时效
救助报酬请求权时效为两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上述时效可以根据受诉法院所引用的法律而告中止或间断。
保留延长时效的权利: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国家领水内扣留获救船舶,便应将上述时效期限延长。
第十一条 应当施与的救助
对于在海上发现的遭遇生命危险的每一个人,即使是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致造成严重危险,每一船长都必须施救。
船舶所有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应提议制定法律
各缔约国法规如不禁止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采取措施,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彼此通知有关的法律: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前款规定而已在其本国颁布或今后拟予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三条 公共组织等不受影响
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关于由公共机关组织或监督的救助工作的规定,特别是关于渔捞工具的救助规定。
第十四条 军用船舶等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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