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9/12/8 12:00:30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中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删除第六项中的“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视情节轻重”、“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内容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八、删除第四章“处罚决定和执行”。
    九、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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