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2)
2012/4/8 23:33:26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国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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