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2010/2/28 12:30:30
(交通部、国家经委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动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4、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动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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