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2010/2/28 12:30: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
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
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
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
,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
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
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
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
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
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
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
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
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
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
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
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
水车,医疗卫生部门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