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2009/10/28 8:00:30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
《征收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每辆只征一次,是指车
辆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直到报废为止,中间发生过户、改型情况,都
不再征费。

    第三条  拖拉机暂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但拖拉机使用的载重量一吨以上
(含一吨)的挂车,应按规定计征。
    用国产或进口底盘改装的客车或其他变形车,应在制成整车出售或投放使用
时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五条第1项中的牲畜车,是指专门运输牲畜的车辆。

    第五条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1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是指消防
车、环境保护车、洒水车、混凝土搅拌车、沥青洒布车、铲车、叉车、吊车以及
有固定装置的军用车辆等。
    《征收办法》第六条第3项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的车辆,是指港口
、车站、货场、厂矿内部搬运用的电瓶车,以及国内用户接受国外赠予的车辆等


    第六条  《征收办法》第八条所指的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暂以生产(组装)
厂按规定列作销售收入的价格为准。组装自用的车辆,也适用这一原则。

    第七条  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必须填制本细则规定
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见件1.甲)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见附件2)。
根据上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的复议需要退款时,填退款凭证(见附件1.乙)。
已征费车辆经复议改为免征费的车辆,退款时必须收回原发的缴费凭证,注销后
作为退款凭证的附件。
    上项收据和缴费凭证,都是需要严格保管的重要凭证,应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交通部门(天津、上海市为市政工程部门,以下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
逐级发给各级交通部门和代征单位使用。为了防止弊端,省、自治区、直辖市交
通部门要建立一套收发、登记、保管、审核、销号等手续制度。

    第八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不
计息、汇不收费”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交通部门都要在所在地中
国工商银行开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
动支。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将所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指已扣除征收额千分之三手续费
后的净额),于三日内存入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部门专户。滞交时,交通部
门应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各级交通部门应分别按以下期限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县
(市)月终后三日,地区(市)月终后六日,省、自治区、直辖市月终后十日。

    第九条  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现缴费人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时,
应责成缴费人向所在地交通部门补缴费款,并通知所在地交通部门补证费款和按
漏缴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补办费。
    上项补征费款,交通部门可计提千分之三的手续费。所收补办费应按月拨给
发现漏交的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正常经费开支。

    第十条  代征单位有漏证车辆购置附加费时,应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一个
月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三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单位负
责赔偿。赔款交当地交通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根据《征收办法》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八条收取的
罚款和滞纳金,作为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处理。

    第十二条  凡查明有符合《征收办法》第二十条情况的检举揭发者,在按规
定的收费额收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可以酌情发给一百元至五百
元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征收和代征单位应于月终后三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见附件3),连同全月的车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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