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
2011/6/16 19:45:12
【案情回放】
2003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应返还丁某2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2月25日,该案经二审得以维持。2004年2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丁某申请执行案,3月12日,建筑公司支付了本案执行款307687.16元(含利息106646元)。因当事人双方当时均无异议,本案执行终结。
一年后,申请执行人丁某多次来信,反映本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错误,致其少收113266元,要求继续执行。法院就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发现原案在执行时利息计算确实有误,决定继续执行。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即向法院表明原来计算的利息无误,应驳回丁某的请求。
长宁法院认为本案反映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具有普遍性,遂对此进行专题研究,并于2007年9月18日在听证会上将“建筑公司应补付利息11348.28元”的研究结果告知丁某。但丁某仍不服,继续向上级部门投诉。事后,法院又举行由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通过PPT投影演示了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听证会结束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与原答复结论一致的书面意见。
【各方观点】
申请执行人丁某:判决书写明“同期同档”,利息应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即应付利息=日利率0.042%(按199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五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年利率15.12%换算而得)×20万元(本金)×实际天数2618天=219912元。因实际收到106646元,故少收了113266元。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本案计息期间,央行多次下调利率,故应以央行每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基准按浮动利率分段计算,则应付利息计算后应为106546.59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法规部:适用固定利率对被告不利,再适用5年期以上利率档次对被告更不利,有失公平。本案可适用贷款利率,但应按照“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连续相加计算,即利息=20万元“本金”×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14个半年“用款时间”。
上海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当前,人民法院在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作出其中利息判决时,通常认为不宜判明具体数额,只需给出计算方法。实践中,债权人能索回本金往往已经心满意足,对执行利息往往很少关注。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入民事判决书所有判项之后写明。这表明,随着《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落实,当事人对原先不知道、不清楚、不注意的权利会逐步加深认识,逐步加以行使。本案中,双方对“同期同档”和计息方法的解读均有错误,以致于从各自角度计算对己有利的利息数额相差10万元左右,需要研判,对症处理。为使胜诉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利益,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对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引起高度重视,本案的最终结果将对类似案件有借鉴意义。
【法官回应】
要准确解读“同期同档”的含义
在实践中,利息应按何种利率、何种方法计算常有争议,若裁判不明确或者不准确,当事人完全可以计算出有利于自己的利息数额,故有必要对“同期同档”和利息计算方法进行深入研究。
1.“同期同档”的渊源
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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