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海上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业务指引(2006)
2009/12/28 8:30:30
(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 言
海洋为人类提供了大量资源,但同时也在承受被污染和损害的侵害。在海洋环境保护中,防止和治理污染是两个重要的课题,而其中治理污染就包括了污染事故的处理和处罚。
通常海洋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流动性,一旦污染发生,则会在海上形成二次污染源。来自船舶本身的污染物质不断释放,及污染物与海水结合的扩散,加之海域的辽阔与监视手段的限制,要在第一时间取得海洋污染证据并控制污染变得极其困难,加之存在不同污染物种,第一现场和第一手证据在以往是几乎没有的。就是有,也难确定真正的损害程度,即具有量化上的困难。这就需要依赖一些常规的检测、监测手段和数据、模型来推论损害程度。为便于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特制订本指引,供在实务中参考使用。
第一章 委托人及其委托关系的建立
1.1 行政主管机关为委托人
1.1.1 在海上污染损害案件中,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出现。
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可以独立委托律师并给予授权。若有二个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则应分别订立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授权权限。
1.1.2 行政主管机关因行政职能的不同,在海上污染案件,有时会有几个行政主管机关介入,故要视海上污染案件的种类、性质、后果来决定。目前,我国在一起海洋环境污染案件处理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部门参与:
1.1.2.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1.1.2.2 海事局,管理商业船舶、其他船舶、海上沉船事件、海上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1.1.2.3渔政局,管理因海上污染案件对国家渔业水域资源、渔港污染损害的调查、处理。对海洋水产品的监督和监管,渔业市场的监管。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损失主要为国家渔业资源的损害,分为天然资源,增殖放流资源的损害,渔业作业场所(养殖区、潮间带、滩涂等)自然资源(鱼类、贝类、藻类和野生水生动植物类)的损害。
1.1.2.4 渔港监督局,对渔业船舶、渔港、渔业水域的行政管理,包括渔业运输船舶,渔业捕捞船舶的管理。对此类造成的或受侵害的污染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1.1.2.5国家海洋局,对海洋环境、水体、大气、海洋底栖物的调查、监测、监管、评价和科学研究该部分职能也由地方环保局行使。
1.1.3 在确定委托关系时,应针对不同的行政管辖职能及部门归类与之订立具体的委托事项,不同情况应予以区别对待。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应具有独立的行政职责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授权委托。
1.1.4 基于绝大部分的污染事故的发生来源于船舶方面,因此有关调查、取证、法律依据、索赔依据,主要集中于国家海事局、渔政局、海洋局这些职能部门。
1.2 民事索赔主体为委托人
1.2.1 作为民事索赔主体,此类委托人主体资格审定主要依是否持有政府发放的各种经营资格证书或许可证,主要有:
1.2.2渔业生产者(渔民):
捕捞按作业种类可分为:拖网:单拖、对拖;流网;拖虾(桁拖)张网:定置张网、流动(抛碇)张网、帆张网;
1.2.3养殖业者,海洋水域养殖、滩涂养殖、礁岩(石)养殖、苗种养殖;
1.2.4采摘业者,以天然贝类、水生动植物为捕捞对象;
1.2.5水产加工业者,以海洋水产品为加工对象的生产者,需要有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1.2.6种植业者,此类索赔者主要指以滩涂种植为业的受害者。
1.3 上述索赔者必须持有(采摘业除外):
1.3.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1.3.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1.3.3渔业船舶登记书;
1.3.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1.3.5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1.3.6渔业船舶出海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1.3.7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年度资源费缴费凭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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