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 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2014/10/8 0:12:38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盐业管理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进一步扩大开放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将根据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 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4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调整实施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六、批发和零售业 5.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从事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外方持股比例放宽至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取消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认证公司的限制,取消对投资方的资质要求 4
《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盐的批发,服务范围限于试验区内 5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二、采矿业 4.提高原油采收率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限于合资、合作)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内容,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从事提高原油采收率(以工程服务形式)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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