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2009/12/8 12:00:30
本公约的缔约国特此成立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第Ⅰ章 本组织的宗旨
第1条
本组织的宗旨:
(a)为政府间在有关会影响国际贸易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的政府规则和实践
方面提供进行合作的机构;鼓励并促进在有关海上安全、航行效率、防止和控制
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上普遍采用可行的最高标准;处理有关本条所列宗旨的
行政和法律问题;
(b)鼓励取消各国政府采取的影响国际贸易运输的歧视行为和不必要的限制
以促进实现向世界商业提供一视同仁的航运服务;一国政府为发展本国航运和为
确保安全而给予的帮助和鼓励,只要不基于旨在限制悬挂各国船旗的船舶参加国
际贸易的自由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不构成歧视行为;
(c)根据第Ⅱ章,为本组织审议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不公正的限制做法的事
宜作出规定;
(d)为本组织审议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递交的有关航运和航运对
海洋环境影响的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e)为政府间交换与本组织审议的事宜有关的资料作出规定。
第Ⅱ章 职责
第2条
为了实现第Ⅰ章所列的宗旨,本组织应:
(a)按照第3条的规定,审议由会员、联合国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或任何其
他政府间组织递交的、属于第1条的第(a)、(b)、(c)各款所述范围内的事
宜或根据第1条第(d)款规定提交给它的事宜,并就这些事宜提出建议;
(b)为起草公约、协议或其它适当的文件作出规定,将这些规定推荐给各国
政府和各政府间组织,并召开必要的会议;
(c)为会员之间进行磋商和政府间交换资料提供机构;
(d)履行与本条第(a)、(b)、(c)款有关的职责,特别是有关海事和
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事宜的国际文件所赋予或规定的那些职责;
(e)必要时根据第X章促进本组织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合作。
第3条
对于在本组织看来是可以通过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来解决的事宜,本组织
应建议按这种通常做法来解决。对于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的不公正的限制性做法
的事宜,如本组织认为(或者事实已经证明)采用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无法解
决,而且这种事宜已成为有关会员间直接谈判的问题时,只要其中一会员提出要
求,本组织应审议该事宜。
第Ⅲ章 会员资格
第4条
一切国家均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但第Ⅲ章的各条规定要得到遵守。
第5条
联合国会员国按第71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6条
应邀派代表出席了于1948年2月1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海事会议的非联合
国会员国的国家,在根据第71条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7条
无法根据第5条和第6条成为本组织会员的任何国家可通过本组织的秘书长申
请成为会员,在其申请经理事会推荐,并经除联系会员之外的会员的三分之二同
意后,在根据第71条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将被接受为会员。
第8条
任何一个托管地或任何一群托管地,如已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已由联
合国根据第72条规定使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话,经该会员或经联合国(视情况而定
)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成为本组织的联系会员。
第9条
联系会员享有本公约规定的除投票权和成为理事会成员的资格以外的所有权
利和义务。以此为前提,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公约中“会员”一词应被
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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