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4年保护海底电缆公约
2009/10/28 8:00:30
适用范围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位于各国领海以外,所有合法铺设的并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领
土、殖民地或占领地上岸的海底电缆。
应受惩罚的损害电缆行为
第2条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切断或损害海底电缆,导致电讯完全或部分中断或受阻的
行为,均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但所施惩罚并不排除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本规定不适用于犯罪方只是为了救助其生命或其船舶的合法目的,在采取避
免海底电缆断裂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发生的海底电缆断裂或损害。
第3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其允许海底电缆上岸时,尽可能在电缆的轨迹和范围方面
,坚持适当的安全条件。
第4条
某一电缆所有人如在铺设或修理其电缆时,造成另一电缆断裂或损害,应支
付对此种断裂或损害进行必要修复的费用;但是,如果存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的
理由,这种支付并不妨碍此种实施。
第5条
从事铺设或修理海底电缆的船舶,必须遵守各缔约国为防止海上碰撞,经一
致同意而已采用或将采用的有关信号规则。
当从事电缆修理的某船悬挂有上述信号时,看见或能够看见此种信号的其他
船舶应当驶离或至少与该船保持一海里的距离,以防干扰该船作业。
渔具和渔网应同该船离开相同的距离。
但是,应给予看见或能够看见某一悬挂上述信号的电缆铺设船的渔船不超过
二十四小时的时间,使其能服从此种警告。在此期间内,不得在它们的作业途中
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或
(ii)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
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162条第2款(x)项不准开发的部分的
总面积的面分之二。
4.为了第3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
划应在按照本附件第4条第3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
局确定第3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
断“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
核准这种计划。
5.虽有第3款(a)项,在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可
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
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
则应确保在公平和无岐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7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
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15
1条规定的生产限制和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
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如果由于第151条第2至第7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15
条第1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
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岐视的标准进行选择。
3.在适用第2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
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
(c)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
生产许可为止。
5.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或地理
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
岐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当开发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