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2009/8/8 8:3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定 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根据职权范围分别指民用航空委员会或运输部;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的职能的其他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协定和附件做出的任何修改;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经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对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并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 二 条权利的给予
一、各方给予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此类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经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本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一地点装上前往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分程业务和国内业务)的权利,但免费载运的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行李和家用物品,该空运企业代表机构所用物品和该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机上供应品和零备件,则不在此限。在双方之间交换允许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载运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各地点之间分程业务的权利,有待将来适当时间进行协商。
四、除非另有协议,指定空运企业在第三国境内的航路上经营协议航班,应使用双方空运企业均可使用的航路。
五、包机航空运输应按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第 三 条指定和许可
一、各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书面指定两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更改所作的指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混合航班或全货运航班,或同时经营这两类航班。
二、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方或其国民。
三、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的经营方面通常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许可,在程序上尽量减少拖延。
五、业经指定并获准的空运企业可在有关许可上规定的日期或以后开始经营。
第 四 条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许可,或对该项许可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一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权利的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三)如该另一方或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不能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的规定,上述权利只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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