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法》第116条“兜底”条款的思考
2011/8/15 22:41:50
第二次《保险法》修改的直接动因,是当时的《保险法》对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依据或处罚力度不够,由国务院制定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设定权上受到一定限制。据此,启动《保险法》修订程序。修订后的《保险法》,在116条列举了12种保险市场具体违法行为,并于该条第13项前瞻性的授权保险监管机关通过规定确定,新型的保险违法行为适用《保险法》116条及162条规定进行处罚,本文谈谈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我国《保险法》第116条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12种具体禁止行为,其中第13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保险法》第162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如何理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处罚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解释过于宽泛,则有悖行政处罚法关于严格限定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基本原则;解释过于限制,则导致花样翻新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依据。要处理好这一问题,必须把探究立法本意和执法实际需要结合考虑,确定一些基本原则,并根据执法实际情况做出适当调整,当前特别需要明确以下几点:1.限制适用范围;2.不限于规章规定;3.设定严格适用程序。
一、严格限制《保险法》第116条第13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
保险监管机关作出了诸多的禁止性规定,并非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规定就将适用《保险法》这一“兜底”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2条进行处罚,而必须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发生这一行为,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狭义理解,从该条列举的12种禁止行为看,均为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由此延伸理解,和该条列举的12种禁止行为类似的违反保监会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162条进行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保险市场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各种创新不断,同时,违法行为也不断变换手法。为防止对新型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依据,修改《保险法》时,立法者对监管机关予以了特别授权,即在保险市场中,监管机关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有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设定权。但同时应当指出,适用时必须严格范围。在此之外的其他方面,不得以此作为处罚依据。如有的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司治理、人员任免、内部管理、财务数据、信息统计等方面违反保监会规定,均不得适用《保险法》这一“兜底”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2条进行处罚。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不限于规章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权设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因此,此处的“规定”仅限于监管机关的规章作出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不属于处罚设定的范畴,不是新设定的违法行为,而是在法律确定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作出更加具体规定,这种规定不限于监管机关的规章作出的规定,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规定。
第一,《保险法》此处的文字非常清楚地表述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并没有要求以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文意解释是法律的最基本、最可靠的解释,在没有相反依据的情况下,必须以法律的文意来理解法律的含义。从法律解释权限讲,任何超出法律字面含义的限制解释或扩张解释,必须由立法机关作出,执法者无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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