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巨春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2011/5/24 11:49:4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萍,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巨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以及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和2008年,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巨春公司将位于嘉定区博学路某号的1、2、3号仓库(面积3,860平方米)提供给曼秀雷敦公司存放货物;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收费标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元/天/平方米;并约定由巨春公司负责对仓库做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并承担正常的维护费用,确保仓库的供电、供水以及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转;巨春公司保证货物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潮等措施;如果由于巨春公司的原因造成曼秀雷敦公司的货物缺损,则由巨春公司按曼秀雷敦公司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赔偿。双方还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08年10月7日,曼秀雷敦公司就其所有的仓储物、办公用品、代保管仓储物等财产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险,总保险金额为31,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财产地址嘉定区博学路某号的1、2、3号仓库。
2009年6月8日,曼秀雷敦公司的保险财产所存放的2号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仓房内存放的曼秀雷敦公司货物烧毁,经公安部门对该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该仓房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为此,曼秀雷敦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1,086,701.20元,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查勘后的定损额为760,490.40元,理算金额为361,435.23元。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曼秀雷敦公司支付了赔偿金361,435.23元。人保公司理赔后认为,依据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巨春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曼秀雷敦公司货物损失负有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在向曼秀雷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巨春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嘉定区博学路某号的2号仓库是巨春公司承租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后又转租给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和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法律的约束。曼秀雷敦公司的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火灾而毁损,人保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曼秀雷敦公司作了理赔后,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曼秀雷敦公司得到理赔后,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公司,均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利后,依据曼秀雷敦公司与巨春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巨春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违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巨春公司提出的巨春公司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虹鑫公司,因此人保公司向巨春公司追偿,属主体错误的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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