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济南分公司与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2011/4/24 11:49:4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0日,人保济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不妥当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诉权丧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并非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亦非经营地址,《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市中人保收发章”不是申请人的而是申请人下属的市中支公司的章。2、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系争的2009年6月29日的事故发生前向申请人提交相关“发运清单”,亦未缴纳保险费,系争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判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储运公司称,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系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2日、2008年7月8日连续两年签订保险预约协议,期间协议文本、日常文件传送及后来的理赔材料寄送地址均为上述地址,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地址,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等,《送达回证》上加盖“市中人保收发章”,证明已经合法送达,原审程序并不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发送发货明细清单,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货物清单,未缴纳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且是否支付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直负责被申请人货物运输保险及财产险的保险专员冯训强的名片,名片上记载冯训强系人保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2、申请人同一时期为承保被申请人财产险出具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QYA2008370195000000XX)。保单左上方印有“地址:共青团路某号”,右下角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3)”。3、2010年8月1日,被申请人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局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山东保监局于2007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共青团路营销服务部设立的批复”,内容为“核定该营销服务部的营业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某号”。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为申请人的经营地。
  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答辩:其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提出异议,认为冯训强仅系该公司的一般办事员,名片上的地址并非其经营地只是一般的办公地。其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3份证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法院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收件人签章处盖有“市中人保收发章”。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依据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山东省济南市共青团路某号为申请人的经营地。原审法院依照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