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2011/11/1 10:01:11

(2011)广海法初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1806-1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富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钟龚,均为上海瀛泰锦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
  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唯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运输,被告负责支付相应运费。但被告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一直拖欠原告运费,到20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100,771.74美元。被告虽对拖欠运费金额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771.74美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唯冠科技对账单》1份;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账单51份;3、华南中远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中远公司)签发的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的海运单27份、提单3份;4、华南中远公司发给原告的运杂费对账单30份;5、以俊航物流有限公司(F.C.C.Logistics Ltd.)为抬头的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的提单2份;6、俊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发票2份;7、以德翔航运有限公司(T.S. LINES)为抬头的托运人为“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 LTD”的提单2份;8、深圳市上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账单2份;9、出口商为深圳市弘源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原产地证书2份;10、深圳市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收款对账通知单1份;11、原告与华南中远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3份;12、华南中远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3份;13、华南中远公司出具的已收到原告运杂费的证明1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唯冠科技对账单》依次记载了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4月2日共49票货的船名、航次、开航日期、单证号、付费方、应收费用及合计费用等信息,对账单下方盖有被告的印章,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证据2、3、4、10提供了原件相核对,证据5、6、7、8、9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可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原告代办49票货物出口运输手续的完整证据链,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为复印件,原告已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对原告这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华南中远公司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与中远集运公司签订了3份《代理协议书》,约定其接受中远集运公司的委托,作为中远集运公司在华南地区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代理人,从事揽货、签发提单及船舶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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