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协议争议仲裁案
2011/7/12 14:13:34

【提要】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海运费应由谁来承担。申请人认为:根据提单载明的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预付”,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托运人具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出口货物的贸易价格为FOB,据此其不应对货物承运人承担海运费。仲裁庭认为,FOB是贸易价格术语,仅仅约束贸易双方,但不能因此确定托运人(卖方)与货运代理或承运人之间的海运费支付责任。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货运代理协议》,被申请人在2010年5月委托申请人就其自青岛出口至加拿大埃德蒙顿货物(共14个集装箱)办理订舱、报关等服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办理货物的海运出口,产生了报关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等人民币费用计人民币23,170.00元及海运费、舱单申报费计美元39,309.00元。上述人民币费用经被申请人确认后已全部付清,但还余海运费及舱单申报费美元39,309.00元,被申请人拖欠至今未付。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海运费、舱单申报费计美元39,309.00元,合计人民币268,335.00元(以1美元=6.8263元人民币计算),及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1年1月19日为人民币231,106.28元及律师费和本案仲裁费。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报关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等人民币费用,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至于发生的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等美元费用,则由申请人向出口货物的境外收货人(买方)收取。 
  被申请人在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并称:因申请人长期扣押涉案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办理出口货物外汇核销和退税,遭受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12,503.24元及律师费和仲裁费。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涉案的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
  申请人认为:《货运代理协议》已约定被申请人对应付费用应承担年利率26%的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既主张利息又有滞纳金,属于过高不合理。
  3、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留置出口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仲裁庭意见
   (一)涉案的海运费和舱单申报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其出口货物的贸易价格为FOB,据此其不应对货物承运人承担海运费。仲裁庭认为,FOB是贸易价格术语,仅仅约束贸易双方,但不能因此确定托运人(卖方)与货运代理或承运人之间的海运费支付责任,且在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或承运人无法也无义务去确认贸易价格,并根据贸易价格来决定海运费的承担与支付。虽然在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列明成交方式为FOB,但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在报关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成交方式显示为FOB,但实际海运费由托运人承担的情况也并非不存在。
   决定海运费的承担方,对货运代理或承运人来说,是依据托运时在货运委托书及/或随之的提单上的约定。在货运委托书上约定海运费为“预付”或“到付”,在提单上也就会相应记载并据此确定海运费的承担方为托运人或收货人。/p>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涉案货物委托办理出运时并没有“货运委托书”,所以无法确定双方关于海运费承担的约定。但根据双方以往的业务资料,关于运费,提单上显示的均为“FREIGHT PREPAID”即“运费预付”,此说明在以往的业务中,提单上显示的海运费为预付运费,即由托运人支付海运费。对此,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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